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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只有一个月就草率结婚,2012年1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2015年5月起诉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某曾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后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后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原告已预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唐华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