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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华武与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武,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刘华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法定代表人刘善波,村委主任。原告刘华武与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武、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武诉称,原告在担任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先后四次为被告垫付款共计11440.71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刘华武为被告垫付11440.71元属实,但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武于1998年至2002年在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担任党支部书记期间为该村垫付款四次,共计11440.71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该垫付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现金保管刘某某出具的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载明:“村委欠刘华武单据款,1、4503.10元(2001年2月3日制)。2、1570.50元(2000年2月12日制)。3、5396.57元(2001年12月8日制)。4、8.24元刘华(武)欠村委2002年1月份话费37.70元合计:村委欠华武总款11440.71元(手印)壹万肆仟肆佰肆拾元零柒角壹分经手人刘某某(手印)2002年9月25日。”原告刘华武并要求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欠款11440.7元自2002年计算到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以村委没有能力偿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1440.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垫付款时未约定,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刘华武欠款11440.7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损失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招远市夏甸镇东宅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永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