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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钱某伙同李春祥(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由被告人钱某望风,李春祥撬门进入该村渔后74-1号租房,窃得胡有营放在租房内的现金50元。后李春祥用同样方式进入渔后74-2号租房,窃得胡春明放在租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天翼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伙同李春祥至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闸桥头,由被告人钱某望风,李春祥撬门进入该村1A-2号租房,窃得王景涛放在租房内的软红金圣牌香烟7余包及现金5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9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李春祥的证言,王景涛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4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钱某、李春祥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应退赔给胡有营人民币五十元、胡春明人民币一千元、王景涛人民币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佳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