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史丽琴与朱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丽琴,朱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史丽琴。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仁娟。原告史丽琴为与被告朱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史丽琴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朱仁娟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和被告朱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丽琴以被告朱仁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3000元、支付利息欠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仁娟答辩称:朱仁娟与史丽琴相识多年,史丽琴一直借钱给朱仁娟让其向外放贷收取利息,朱仁娟每月都向原告支付4000元到5000元不等的款项,之前是按月利率两分支付利息,后因为其他人的利息无法收回所以都是在归还借款本金。朱仁娟于2015年12月1日向史丽琴出具的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结算,其中的40000元朱仁娟已经归还,但因为先前的借条未收回所以在结算的时候又被重新算入,当日出具的14000元的利息欠条则是因为史丽琴要求预付利息而让被告出具的。至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13000元借条,该笔款项是史丽琴借给其他人,朱仁娟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事后向其出具了借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史丽琴与被告朱仁娟之间长期有借贷往来。2015年3月8日,朱仁娟向史丽琴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史丽琴人民币壹万叁人民币(13000.00),此据借款人:朱仁娟2015年3月18日”。2015年12月1日,史丽琴与朱仁娟就先前借款进行结算,除2015年3月8日的13000元借款之外,截止当日朱仁娟尚欠史丽琴借款本金305000元,利息19000元,朱仁娟收回6份借条后重新出具1份借款金额为310000元的借条及金额为14000元的利息欠条1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史丽琴人民币叁拾壹万整(310000),此据借款人:朱仁娟2015年12月1日”,“欠利息1万肆千整(14000)此据欠���人:朱仁娟2015年12月1日”。朱仁娟未归还史丽琴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利息欠条1份、被告提供的借条6份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史丽琴与被告朱仁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仁娟主张部分借款已归还或未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仁娟所提供的用以证明其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转账记录或转账凭证皆产生于借款结算之前,无法以此为证反驳其本人重新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都确认2015年12月1日所出具的310000元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05000元,其余5000元为尚欠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双方对于利息是否约定及约定内容等意见相左,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虽可表明被告朱仁娟对于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对于结算后的305000元借款以及另一笔13000元的借款也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共计318000元的借款因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仁娟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史丽琴借款318000元、利息1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8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丽琴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87.5元,由被告朱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