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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与邵泽辉、邵永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邵泽辉,邵永禄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法定代表人邵泽兴,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松良,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泽辉。被告邵永禄。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升。邵泽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君,系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邵泽辉、被告邵永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邵泽辉、被告邵永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泽升、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诉称,1994年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加油站承包给被告邵泽辉经营,每年承包费2万元,邵永禄是被告邵泽辉的雇佣人员。1997年10月份,原、被告补签书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费由原来的2万元降为15000元,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9日至2002年10月8日,共5年。1998年3月20日,为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将加油站抵顶给了信用社,被告邵泽辉承包费交至1997年6月30日。这样,被告邵泽辉尚欠原告加油站承包费12139元整。原告多次索要以上款项,被告均拒绝交纳,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站承包费121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泽辉辩称,被告邵永禄已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即便欠原告的承包费,从1997年到现在已经18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原村委文书邵泽林出具给被告的复写件中注明“2001.3.24号结算邵泽辉承包加油站账目”,已确认是结算邵泽辉承包期间的账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永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邵永禄是邵泽辉的雇佣人员,原告与邵泽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起诉邵永禄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邵永禄的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邵泽辉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泽辉承包原告的加油站一处,每年承包费为15000元,分两次交款,先交款,后使用,承包期限5年,自1997年10月9日至2002年10月8日。被告邵永禄系被告邵泽辉承包经营加油站而雇佣的工作人员。邵泽林原系被告邵泽辉承包加油站期间原告村委会的文书,后因与村委领导发生矛盾,离开村委班子。2001年3月24日,邵泽林按村委要求对其任职期间关于邵泽辉承包村委加油站的账目予以结算,经结算兑除各种款项被告邵泽辉尚欠原告承包费1237.99元,并由在被告邵泽辉处工作负责提供被告邵泽辉承包的加油站账目的王振华作为经办人与邵泽林共同签字确认,此账目清单由原告持有一份,被告邵泽辉提供一份该承包加油站账目清单的复印件,在被告邵泽辉提交的该加油站账目清单上,账目经办人邵泽林又注明还应从所欠村委款1237.99元中扣减500元,被告邵泽辉还欠原告737.99元。原告于1998年3月20日又与平度市李园信用社签订涉案加油站的买卖协议,将涉案加油站出卖给平度市李园信用社,抵顶原告所欠平度市李园信用社等单位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承包加油站的终止时间即为加油站出卖时间,即为1998年3月20日,称被告邵泽辉欠原告自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3月20日承包结束期间的承包费12139元未付,并称1997年10月9日前,被告邵泽辉就承包原告的该加油站,年承包费为20000元,被告邵泽辉否认其在1997年10月9日之前承包过原告加油站,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邵泽辉在1997年10月9日前曾以年承包费20000元承包该加油站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邵泽辉所欠原告的加油站承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01年3月24日后其曾向被告邵泽辉主张过权利或被告邵泽辉在此时间后曾向原告履行过义务的证据,被告邵泽辉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加油站承包合同复印件、现金收入单复印件、涉案的加油站买卖协议复印件、2001年3月24日结算邵泽辉承包加油站账目明细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邵泽辉于1997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原告加油站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年承包费为15000元,承包期限5年,分两次交纳,先交款后使用加油站。2001年3月24日,邵泽林按村委要求对其任职期间关于邵泽辉承包村委加油站的账目予以结算,经结算兑除各种款项被告邵泽辉尚欠原告加油站承包费1237.99元,并由在被告邵泽辉处工作负责提供被告邵泽辉加油站账目的王振华作为经办人与邵泽林共同签字确认,此账目清单由原告持有一份,被告邵泽辉提供一份该承包加油站账目清单的复印件,在该加油站账目清单上,账目经办人邵泽林又注明还应从所欠村委款1237.99元中扣减500元,被告邵泽辉还欠原告737.99元。综上,被告邵泽林系受原告安排代表村委会的履职行为,被告工作人员也在结算的账目上签字确认,此为原、被告确定的被告邵泽辉尚欠原告加油站承包费的数额(737.99元)。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邵泽辉对应交原告的承包费应当在承包期限内分两次交纳,先交费,后使用加油站。1998年3月20日原告将加油站出卖给信用社,原告与被告邵泽辉的承包合同即已终止。后于2001年3月24日原被告结算账目,确定被告邵泽辉所欠原告加油站承包费,到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已经十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2001年3月24日后曾向被告邵泽辉主张过权利或被告邵泽辉曾向原告履行过义务及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被告邵永禄系被告邵泽辉雇佣的工作人员,不是原告与被告邵泽辉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邵永禄承担给付承包费的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永禄给付原告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邵泽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邵永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邮寄费120元,共计223元,由原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邵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