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刘青和,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牛雨晨,牛继侠,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负责人孙永顺,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雨晨。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献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青和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刘青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青和、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青和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10.08%,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以公司动产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青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青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实现债权顺位作出明确约定,债权人应首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若被告刘青和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在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850元,由被告刘青和负担,被告建平县青和膨润土有限公司、被告牛雨晨、被告牛继侠、被告陈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