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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国由、聂洛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国由,聂洛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28号。负责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余进。被告:陈国由。被告:聂洛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陈国由、聂洛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国由、聂洛岐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26150元,手续费2497.52元,利息1056.83元,滞纳金356.48元(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3年11月1日,以后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国由、聂洛岐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浙G×××××号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3385963,车架号:LVSFDFAB8DN572429)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军、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由、聂洛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国由、聂洛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国由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由向汽车经销商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金额134800元,并约定手续费为12793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被告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约定原告累计两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由其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同日,被告聂洛岐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由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购买的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3385963,车架号:LVSFDFAB8DN572429)作为合同项下透支额按期还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同年5月2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浙G×××××。嗣后,被告仅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从2013年8月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11月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126150元,利息1056.83元、手续费2497.52元、滞纳金356.4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98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由、聂洛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126150元及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为手续费2497.52元、利息1056.83元、滞纳金356.48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国由、聂洛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陈国由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G×××××号马自达牌汽车(发动机号:3385963,车架号:LVSFDFAB8DN572429)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由、聂洛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