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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常青与乌兰浩特市维意定制宅配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乌兰浩特市维意定制宅配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常青,男,1970年4月出生,蒙古族,兴安盟人防办干部,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常宇瑶,女,1994年2月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乌兰浩特市维意定制宅配店,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营者邱敏,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常青与被告乌兰浩特市维意定制宅配店(以下简称“维意定制店”)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宇瑶,被告维意定制店经营者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青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2015年2月25日前将家具安装到原告家中。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形成的损失3408.10元,其中二次增压费116.70元、物业费1873.40元、采暖费1418.00元。被告维意定制店答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知原告来取货并结算余款,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结款。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不履行合同导致的,其损失夸大,原告自身违反合同,损失应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常青妻子石珍珠在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分别交纳了位于恒大绿洲14号楼2单元3106室的二次加压费116.70元、物业费1873.40元、采暖费1418.00元,并预存了电费2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常青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常青在被告处定制了沙发、餐桌等四套家具,价格合计16310.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在约定送货日期前1-2天与原告电话确认具体送货时间。送货地址为乌兰浩特市恒大绿洲14号楼2单元3106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枚,双方约定剩余6310.00元货到付款。原、被告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常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维意定制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及租金9000.00元,经(2015)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维意定制给付原告常青违约金450.00元、驳回原告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原告常青因租金一项未予以维护而上诉。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维意定制赔偿因无法入住而导致的损失3108.10元,其中二次加压费116.70元、物业费1873.40元、采暖费14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制合同复印件、采暖费收据复印件、物业费收据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订单抄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常青主张被告维意定制店赔偿因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不入住可以免交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玉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