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与王凤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姜凤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王凤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姜凤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马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荣,女,汉族,1968年5月19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住所: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韩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凤艳,女,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业务员,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凤荣,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胜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桦甸支行)、姜凤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桦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霞,被上诉人王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原审被告邮储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凤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荣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6月28日,我到邮储桦甸支行存款50万元。该支行原负责人姜凤艳说有一种高息存款,存款期限5年,50万元本金到期可获15万元利息,让我存这种存款,我就在银行的指导下在邮储桦甸支行存款50万元。到期后我到该行去取款,姜行长说该行是代理人保桦甸公司的一项业务,让我到人保桦甸公司结算。2013年6月28日,我到人保桦甸公司取款,该保险公司给付利息65869.79元,不仅没有达到存款时邮储桦甸支行的承诺,利息差84130.12元,而且比同期银行的存款利息还低。按当时情况我将50万元存入到该支行到期后应得利息为50万元×5.85%×5年共计是146250元,利息差80380.21元。因该支行的这一行为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邮储桦甸支行,要求履行存款时的承诺,该行也同意赔偿。因当时有很多人储存该存款,银行对一部分人也履行了承诺,对我的损失却拖延给付。基于上述事实,故依法起诉,要求邮储桦甸支行、人保桦甸公司、姜凤艳立即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84130.21元。邮储桦甸支行辩称:一、王凤荣因此事已于2014年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已下达(2014)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王凤荣的诉讼请求,王凤荣本次起诉内容与2014年起诉内容基本一致,提供的证据也与上次一致,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本次的诉讼请求。二、2008年6月28日,王凤荣在我行办理了由我行代理的理财保险业务。王凤荣当时与人保桦甸公司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到期后,王凤荣又在人保桦甸公司领取了全部本息。因此,王凤荣在起诉中所述的内容并不属实。其一,王凤荣并没有在我行办理储蓄业务。其二,王凤荣开始时就知道自己办理的是保险理财产品,因为保险合同中有其自己的签字,其一直持有保险合同。其三,我行只是代理保险理财业务,给付分红的钱款是王凤荣与人保桦甸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不在我行业务范围内。其四,我行没有承诺获得15万元利息的事情。其五、我行没有承诺同意赔偿的事情。三、我行与王凤荣之间只是代理保险业务关系,王凤荣的利益是基于其与人保桦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因此,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确定,与我行无关。四、我行所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合法有效。我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业务,同时业务人员也具有相应资格。因此我行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王凤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请。人保桦甸公司辩称:王凤荣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及赔偿的事实,因其诉请不明确,法律关系不清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姜凤艳辩称:我在代理保险业务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从未对原告做出任何承诺,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王凤荣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邮储桦甸支行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代理险种为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邮储桦甸支行与人保桦甸公司存在保险代理业务关系。姜凤艳系邮储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该行代理保险业务。姜凤艳在向王凤荣宣传该行代理的人保桦甸公司保险业务时有办理保险所获收益比定期存款利息低不多少的表述。当时五年期整存整取年利率为5.85%。2008年6月27日,王凤荣在邮储桦甸支行办理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业务,投保500份,保险金额53.1万元,保险期限5年,保险费50万元。交费方式为趸交,领取方式趸领。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期满保险金。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红利分配给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生效满二年以上且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并具有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可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保险单借款未还清,保险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王凤荣分别在投保单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王凤荣向邮储桦甸支行交纳保险费50万元,邮储桦甸支行为王凤荣出具了中介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在保险期间,王凤荣向人保桦甸公司借款35万元。2013年6月28日,王凤荣向人保桦甸公司申请生存保险金给付,人保桦甸公司在扣除王凤荣借款及利息385951.47元后,支付给王凤荣179918.32元。庭审后王凤荣主动减少诉讼请求至6万元。另,王凤荣曾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邮储桦甸支行,要求该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4130.12元。本院以(2014)桦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邮储桦甸支行具有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代理人保桦甸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邮储桦甸支行以人保桦甸公司名义与王凤荣签订保险合同,人保桦甸公司与王凤荣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王凤荣与人保桦甸公司签订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人保桦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对分红金额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姜凤艳作为受托人邮储桦甸支行的工作人员,在代理保险业务时就保险预期收益对王凤荣作出承诺,实质是针对分红作出的,构成要约,该要约经王凤荣承诺(签订合同),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委托人(合同相对人)人保桦甸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邮储桦甸支行作为受托人、姜凤艳作为受托人工作人员,均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凤荣请求姜凤艳及邮储桦甸支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预期收益比定期存款利息低不多少,庭审后王凤荣主动减少诉讼请求,现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凤荣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王凤荣本次起诉所针对的当事人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于之前的起诉,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凤荣预期收益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1451元,原告王凤荣负担452元。上诉人人保桦甸公司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诉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承诺预期收入;3.王凤荣一审诉请不清;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保险收益与利息收入相比;5.原审判决对证据并未进行质证、认证;6.本案重复诉讼。请求: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王凤荣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凤荣承担诉讼费用。王凤荣答辩称:一、一审不存在超出原告诉请及枉法裁判的事实;二、一审中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姜凤艳在业务拓展时明确告知王凤荣该笔理财产品不低于银行存款利息;三、一审中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人保桦甸公司的上诉请求。邮储桦甸支行答辩称:一、我们单位对原审判决关于我单位的判决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中对姜凤艳的判决中,姜凤艳并没有向王凤荣承诺理财产品不低于银行存款利息,与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27号判决中确认光碟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中这部分认定的事实是不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不能认定“姜凤艳在向王凤荣宣传该行代理的人保桦甸公司保险业务时有办理保险所获收益比定期存款利息低不多少的表述”及王凤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直接放弃对邮储桦甸支行和姜凤艳的诉讼请求,并明确是基于王凤荣与人保桦甸公司之间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关系,该合同在签订时代理人邮储桦甸支行姜凤艳明确向王凤荣表示该笔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及分红收益不低于银行存款收益,同等本金在银行存款所得利息收益与该分红保险实际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具体数额为84130.12元外,在原审时自愿申请只要求赔偿6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讼焦点为王凤荣与人保桦甸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在订立时该公司是否向王凤荣承诺该笔理财产品所得利息及分红收益不低于同等本金银行存款收益,保险公司应否向王凤荣赔偿其主张的利息收益损失;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凤荣与人保桦甸公司均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完毕无异议,只是王凤荣主张姜凤艳在代理人保桦甸公司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承诺保险合同收益不低于同等金额存款合同收益,而人保桦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凤荣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即王凤荣不仅需要证明姜凤艳确曾在与王凤荣签订合同时作出了上述承诺,还需证明姜凤艳在受人保桦甸公司委托与王凤荣签订本案诉争保险合同时有权作出上述承诺。关于姜凤艳是否曾经作出上述承诺问题,王凤荣的证据只有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姜凤艳已作出了明确的承诺,同时人保桦甸公司、邮储桦甸支行、姜凤艳亦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姜凤艳在代理人保桦甸公司与王凤荣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作出了保险合同收益不低于同等金额存款收益的承诺。后,王凤荣在与人保桦甸公司实际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中也没有上述约定,王凤荣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在当时就已了解其主张的姜凤艳的承诺并不实际存在,其并没有要求姜凤艳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拒签合同,而是签订了与其主张不相一致的合同,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王凤荣关于姜凤艳在代理人保桦甸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了保险合同收益不低于同等金额存款合同收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凤荣更没有证据证明,姜凤艳有权代人保桦甸公司作出上述承诺。同时还应注意到,保险合同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是不可类比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存款利息还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在本案中,王凤荣就不仅享有保险赔偿的权利还有依约进行贷款的合同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王凤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保桦甸公司关于姜凤艳在与王凤荣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作出保险合同收益不低于同等金额存款合同收益的承诺,也没有权代该公司作出上述承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人保桦甸公司关于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王凤荣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超出王凤荣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也不符合重复诉讼的规定,故人保桦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凤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3203元,由上诉人王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