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吸毒人员代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东莞市长安镇长福路附近路段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日19时许,戴某某与代某在长福路隆江金牌猪脚饭旁小巷内见面后,代交给戴250元现金,戴将1包海洛因交给代。戴某某与代某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1包白色固体块状物(净重0.3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戴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戴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不满1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经查,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联络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戴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芬余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