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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明君与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魏贝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君,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魏贝贝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75号原告黄明君,女,汉族,1998年3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元东。委托代理人李玉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黄胜利,校长。委托代理人种新超,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魏长锋,该校德育处主任。被告魏贝贝,女,汉族,1994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黄明君与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魏贝贝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该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旭、庞XX、姜继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明君的法定代理人黄元东,委托代理人李玉英,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种新超、魏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贝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明君诉称: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魏贝贝闯进原告宿舍里,掀开被子用拳头猛砸原告的鼻子眼睛数下,原告正睡觉毫无防备,当时被打得鼻子鲜血直流,被告还喊着“服不服,信不信,我打残你!”原告疼痛万分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错位、塌陷,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殴打致残,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87895.24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7985.24元。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辩称:1、本案已经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明君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黄明君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2014年8月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准许黄明君撤回对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的上诉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状写明致使其受伤的是另一学生魏贝贝,魏贝贝案发时已满18周岁,其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校园伤害处理办法》学校已尽到了事前积极宣传教育,事中及时救助,事后认真处理协调的应尽责任,学校无过错责任。4、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魏贝贝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明君的起诉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的年龄问题应如何认定,被告是否适格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黄明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证人袁某、程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魏贝贝闯入宿舍将原告打伤致残的事实;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魏贝贝委托其表哥夏福星为原告缴纳检查费的事实;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清单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967.29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学籍证明、学生身份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学生;8、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交通费1130元;9、道路运输经营证4张,证明护工黄元东的误工收入情况。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生基本信息表一份;2、原告黄明君所在班级学籍信息表一份;3、原告黄明君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与原告现在提供的年龄相矛盾。被告魏贝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酌情按规定每天50元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关于原告的年龄问题应以公安机关最终出具的身份证信息为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明君,被告魏贝贝于2013年就读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2013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魏贝贝闯进原告黄明君所在宿舍将其鼻子打伤,原告为治疗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10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花去医疗费3967.2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8月6日原告黄明君以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明君不服上诉,二审中黄明君撤回上诉及起诉。2015年7月8日黄明君以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魏贝贝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另查:原告黄明君自2013年一直在城市学习生活,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作为原告黄明君和被告魏贝贝系高中学生,均应该具有判断事物对错较高的认知能力,魏贝贝在事发时已经成年,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已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存在过错或管理不到位的事实,故此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的部分答辩观点成立,但其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观点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贝贝无故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全部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魏贝贝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3967.29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0%×20年=48782.9元,护理费10天×50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4000元,共计:57850.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贝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君57850.19元;二、驳回原告黄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原告黄明君负担750元,被告魏贝贝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旭审判员 庞XX审判员 姜继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峰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