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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控,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邢台市桥西区卧庄村卧龙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仁义巷交叉口处时,与行人李振波发生碰撞,造成李振波受伤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55mg/100ml。经认定,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波不负责任。被告人焦某于2014年11月22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焦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