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会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424号罪犯刘会丽,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新刑公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会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石刑终字第25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刘会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1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会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罪犯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会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会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