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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与常秀街路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南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