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丁亚鹏与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第三人马玉英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亚鹏,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马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鹏,男,回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山陕台***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30号。法定代表人朱毅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该镇社会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马玉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国旭,该局婚姻登记处干部。原审第三人马玉英,女,回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南街**号。委托代理人金鑫,男,回族,1949年8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号。上诉人丁亚鹏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亚鹏,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辉、王新,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国旭,原审第三人马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于2005年11月8日补发青宁民补字第45号结婚登记证,该行政行为已经超过五年法定期限,立案阶段应裁定不予受理,现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故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丁亚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宣判后,丁亚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春生与王亚珍离婚一案,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1995)西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丁春生与王亚珍离婚。该判决于1995年12月19日送达双方,双方均没上诉,该判决于1996年1月4日生效。也就是丁春生与王亚珍在1996年1月4日之前仍系夫妻关系。而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5日在丁春生和马玉英户籍都不在乐家湾镇的情况下,且在丁春生与王亚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违规给丁春生和马玉英办理结婚登记,造成丁春生和马玉英重婚的后果。2003年7月9日在没有存档资料留底的情况下又一次违法开具了丁春生与马玉英己婚的证明,使马玉英能补办结婚证,变违法为合法。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于2005年11月8日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丁春生不在场的情况下,用他人代替丁春生填表、签名,违法补办了丁春生与马玉英的结婚证。丁春生于2014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父亲赔偿款时与马玉英发生纠纷,马玉英拿出其与丁春生补办的结婚证,想独占40万元的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款,故丁亚鹏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去起诉肇事司机与马玉英,法院立案庭要求丁亚鹏出示父亲丁春生的离婚判决书及其为丁春生唯一儿子的证明。2015年8月18日丁亚鹏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1995)西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5日违法给丁春生和马玉英办理结婚登记。丁亚鹏从1978年至今从未与父亲共同生活过,所以对父亲的婚姻状况不了解。从法院调取父亲的离婚判决后,才知道丁春生和马玉英重婚的事实,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便适用,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同时,被诉离婚登记是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相关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亚鹏的起诉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2、判决确认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补办丁春生与马玉英的青宁补字第45号结婚证无效。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辩称,丁春生与马玉英于1995年11月5日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结为夫妻,并于2005年补办合法的结婚证。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补办青宁补字第45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丁亚鹏的合法权益,且丁亚鹏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也接受其父丁春生与马玉英的关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丁亚鹏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撤销青宁补字第45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辩称,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为丁春生与马玉英补发结婚登记证而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亲自到现场办理了补发结婚证的手续,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马玉英述称,我与丁春生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当时我们的介绍人就是丁亚鹏的姑姑,婚礼也是在婆婆家办的,丁亚鹏早就知道这个事实。同时,丁春生亲自到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办理了补发结婚证的手续。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丁亚鹏之父丁春生于1995年11月15日在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与马玉英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9日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开具了丁春生与马玉英己婚的证明。2005年11月8日,丁春生与马玉英向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同日,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准予补办登记并补发青宁民补字第45号结婚登记证。2015年9月17日丁亚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违法补发给丁春生与马玉英的青宁民补字第45号结婚证且判决该结婚证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1月15日为原审第三人马玉英与丁春生办理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于2005年11月8日补发了青宁民补字第45号结婚登记证,但上诉人丁亚鹏于2015年9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丁亚鹏所称其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民政局违法补发给丁春生与马玉英的结婚证并判决该结婚证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亚鹏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亚鹏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丁庆宁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