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白月强与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月强,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4号原告白月强,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原告之妻),1963年2月24���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剑平(原告之妹),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201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蕴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莹,该公司人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樊勇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白月强与被告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琴、白剑平,被告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车工工作,2013年2月因肺结核住院病休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恢复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又因肺结核病休4个月,2013年2月-7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共计558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10月、2014年3月-2014年6月病假工资。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逾期未裁证明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0月、2014年3月-6月病假工资8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期内6个月的病假工资,因原告医疗期满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更改家庭地址和联系方式未通知被告,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在治疗期间也未向单位交纳病假条,因此不能享受病假工资。被告按照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系旷工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同意放弃经济补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因病休假至2014年6月,双方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复岗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7月医疗期期间的病假工资5282元。2014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理由均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且个人声明放弃经济补偿金,两份文件原告均签字确认。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申领失业保险金。又查,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在本院诉讼。2015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990号做出判决,并已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5)南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因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逾期未裁证明书,原告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病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情况,可认定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原告确仍处于治疗期内。被告虽主张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交病假条履行请假手续,但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的对超出6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不予支付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病假工资8400元,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解除经济补偿金问题,劳��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现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理由均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个人声明放弃经济补偿金,两份文件均由原告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放弃经济补偿的承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月强2013年8月至10月、2014年3月至6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8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胜奥精密冲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风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