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844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东段南侧开元上城国际A座17楼。法定代表人朱孔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素芳,本公司职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负责人吴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素芳、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7月14日12时28分,李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89公里加55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洪亮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洪亮、李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对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72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7月14日12时28分许,吕洪亮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载:洪旺)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90KM+550M处左转弯时,与沿309线由东向西李凯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载: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发生交通事故(路口有人行横道),造成李凯、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五人受伤,赵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一路灯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章丘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凯、吕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洪旺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铭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M10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3602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还提交了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开具的交通救援费、车辆停车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救援费55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施救费明显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凯、赵民、吴明珠、王言斌、赵一帆五人受伤,赵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一路灯杆及道路设施部分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章丘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的主张,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有原告委托临沂铭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M103号评估结论书,认定为33602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3602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铭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1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开具的550元交通救援费,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救援费4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200元车辆停车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552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33602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救援费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1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352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山东省临沂市电信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