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彭俊峰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刑初1号公诉��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俊峰,绰号“和尚”,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7月27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1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俊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辰辰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彭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彭俊峰花费2500元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粒。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津市市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彭俊峰租住的房内有人吸毒,民警前往将彭俊峰抓获,并从其皮包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2包,麻古药丸8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冰毒净重13.96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药丸净重5.9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俊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彭俊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被告人彭俊峰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津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3)津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15)7津监字第228号释放证明书等;证人谭某某、陈某等的证言;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949号物证检验报告;津市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俊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为19.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俊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俊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俊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偏重,不予采纳,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俊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月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辰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