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谢凤兰与李大爱、陆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爱,谢凤兰,陆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爱,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风,男,1966年12月l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谢凤兰,女,1972年8月l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李大爱与被上诉人陆风及原审原告谢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大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l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爱,原审原告谢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l2日被告李大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大爱与被告陆风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凤兰与被告李大爱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大爱给原告谢凤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谢凤兰可催告被告李大爱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大爱与被告陆风在(2015)永民初字第2482号离婚判决中双方均未提及存在该笔共同债务,且被告陆风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陆风偿还债务,本院无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大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凤兰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凤兰对被告陆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大爱负担。上诉人李大爱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自己偿还借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否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时间的形成提出鉴定后又放弃,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还款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陆风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谢凤兰答辩称:在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夫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还款都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陆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债务是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因原审原告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是当事人权利的选择。虽然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但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属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大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郭新志审判员 赵保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