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毕玉兰与娄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兰,娄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毕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元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玉兰与被告娄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