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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毕玉兰与娄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兰,娄元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毕玉兰,女。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元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玉兰与被告娄元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庆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