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刑更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兴军绑架减刑刑事���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刑更117号罪犯刘兴军,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兴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朔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兴军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5次,监狱嘉奖4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共获得监狱表扬5次,监狱嘉奖4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本院认为,罪犯刘兴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结合其所犯罪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满京伟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张雳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