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炳强与吴红亚、吴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强,吴红亚,吴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宋炳强,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西湾村人,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1328261960********。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红亚。被告:吴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荣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宋炳强与被告吴红亚、吴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强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吴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洁、杜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强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30分,吴红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东湾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东湾乡东湾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宋炳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炳强无责任。原告宋炳强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54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794元。扣除垫付5000元,请求赔偿38794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彬彬、吴红亚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其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进行核对。被告吴红亚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伤者在固安县医院住院时我公司调查是农民身份进行务农,劳动合同存在涂改情况。伤者在医院中有两项护理费用,以伤者的伤情是不需要两个人的护理的。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上不能显示是否为伤者伤情说需,这是2016年1月6日才开具的,可以考虑合理必须的费用。关于鉴定书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他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伙补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认可60天。护理费同质证意见,认可一人护理,每天120元,计算21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200元。被告吴彬彬: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红亚驾驶的冀F×××××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4126元医疗费,被告自行理赔。给原告垫付5000元押金,请求一并结算。被告吴红亚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30分,吴红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东湾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东湾乡东湾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宋炳强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炳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炳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624.58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吴彬彬为原告垫付5000元押金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炳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吴彬彬赔偿,垫付款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624.58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应予采信。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80天=7466.4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工费应予赔偿,出院后护理费亦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450+42×39=7088元。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酌情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炳强合理损失医疗费66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7466.4元、护理费7088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877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炳强27978.98元;二、被告吴彬彬赔偿原告800元,与吴彬彬垫付款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吴彬彬4200元;三、驳回原告宋炳强部分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吴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