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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忠犯盗窃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新源县新天地广告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新疆新源县XX场XX队XX号,住新源县XX街XX路XX号。被告人于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新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两次,一次既遂,一次未遂,盗窃人民币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于忠从新源县开车去伊宁市,途经新源县高潮牧场临时起意盗窃,遂翻墙进入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塔斯库买村村民庞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600元。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于忠途经新源县高潮牧场时,再次起意盗窃,遂非法进入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克热克塔斯村村民黄某某家中,正当其实施盗窃时,户主黄某某回到家中发现了被告人于忠,被告人恐行窃之事败露,便谎称自己是修电的,逃离黄某某家。后黄某某家叫来左邻右舍并报警,被告人于忠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阶段,被告人于忠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涉案赃款1600元,该款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于忠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于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新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退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第二次盗窃未遂,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西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