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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韩志军与宁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军,宁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818号原告:韩志军,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宁洪涛,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韩志军与被告宁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军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宁洪涛以装修别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承诺给予行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洪涛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50000)及1.5的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洪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宁洪涛以装修别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承诺给予行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志军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借款人:宁洪涛2015年2月1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韩志军要求被告宁洪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志军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宁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