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全生与被告张亚东、姚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生,张亚东,姚成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高全生,男,1954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亚东,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姚成安,又名姚四,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高全生诉被告张亚东、姚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生及被告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收麦前,原告带领工人在尉氏县城关镇城管局西邻的一建筑工地上砌加气块大砖和上料。原告与被告张亚东订立合同约定:砌大砖每立方米70元,上料每立方米25元,于收麦放假前全部结账。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价25000元、误工费5000元,利息9240元,共计39240元。为支持诉请,证人高松才、高金轩出庭作证,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亚东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自己曾与原告订立合同,但后来不再参与;原告与姚四关系比我好,具体情况自己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亚东订立合同,合同约定不明。后原告与二被告围绕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9240元,未提供双方订立的合同和双方已经结算的证据,且证人高松才、高金轩均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