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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邵国兴与杨井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兴,杨井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字第28号原告邵国兴,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杨井泉,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原告邵国兴与被告杨井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国兴、被告杨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国兴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让我组织工人给他干活,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资款3,12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井泉给付我工资款3,1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井泉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干活了,但是没干那么多天。原告来找我要钱的时候我考虑是亲友关系,所以就按着他要的数额给他打了欠条。我同意按他实际的工作天数给付劳务费,但是我现在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国兴系被告杨井泉的三姨夫。2015年10月,被告在通辽干工程活,要求原告找些民工去干活。原告于2015年10月至11月份在被告处打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邵国兴工资款4120元,欠款人杨井泉,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的岳父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元,并更换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邵国兴工资款3120元,欠款人杨井泉,2015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兴与被告杨井泉存在着实际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被告抗辩称原告所参加的劳动天数与欠条上的工资数不符,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劳务工资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井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邵国兴工资款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景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