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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2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陶学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陶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24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邹方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学良。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陶学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陶学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341号房屋腾空、迁出,返还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支付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918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该款中扣除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陶学良的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陶学良负担。因陶学良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陶学良腾空、迁出返还上述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525元、房屋使用费及迁让行为。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陶学良已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341号房屋腾空迁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苏州宝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陶学良名下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租赁物的返还已执行完毕,对金钱债务的履行,查明,除上述查封车辆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