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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4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孙胜与许驰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孙胜,许驰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14号申请执行人李孙胜。被执行人许驰昊。申请执行人李孙胜与被执行人许驰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费840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点对点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在玉环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对本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书面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合适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421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孙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