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王根忠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王根忠,姜慧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求实路**号。诉讼代表人:彭春土,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浩,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会计。被申请人:王根忠。被申请人:姜慧琴。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飞虎,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王根忠、姜慧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衢州仲裁委员会(2015)衢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平、毛浩,被申请人王根忠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仲裁委员会查明:二被申请人王根忠、姜慧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申请人众鑫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衢州.君悦东方”小区楼盘第4幢3单元1401号房,单价5429.12元/平方米,总价718000元。申请人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两被申请人使用。该合同第十条第1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以及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此前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718000元,当天,申请人的财务向二被申请人开具了718000元的收据。2012年5月11日,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2154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2012年8月9日,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破产申请。2012年12月26日,申请人又向二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26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之后,二被申请人多次要求申请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衢州·君悦东方”小区楼盘第4幢3单元1401号房。2014年8月5日,申请人的管理人书面致函答复被申请人,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718000元房款而拒绝交房。衢州仲裁委员会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属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被申请人向衢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由申请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购房发票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收到二被申请人购房款718000元,申请人以购房款未入公司帐和二被申请人的付款方式不妥为由拒绝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对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作出约定,以及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就此作出强制性的规定,申请人先后分2次向二被申请人出具了购房收据和发票,可以证实申请人收到了二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718000元,至于该购房款有无真正进入公司帐户内,与购房户无关,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虽申请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但其对待购房合同的态度是选择继续履行,而不是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申请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应视为违约,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逾期交房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衢州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虽然,在2012年8月9日,申请人被衢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但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之日,即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545天。衢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实际损失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已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所以,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是:718000元×1.5‰×545天=58696.5元。庭审中,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根忠、姜慧琴交付“衢州·君悦东方”小区楼盘第4幢3单元1401号房屋;二、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根忠、姜慧琴交付购房款违约金58696.5元;三、驳回王根忠、姜慧琴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5097元,处理费510元,合计5607元,由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24元,由王根忠、姜慧琴负担2783元,该费用已由王根忠、姜慧琴预付,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裁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王根忠、姜慧琴2824元。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衢州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2015)衢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众鑫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但送达回证的时间却填写为2015年5月8日,明显弄虚作假,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众鑫公司并没有收到王根忠、姜慧琴的购房款,众鑫公司破产清算时,管理人已将王根忠的购房款计入应收帐款,需要王根忠进一步支付的。本案事实是王根忠或者其上一手债权人与众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华军对外欠债,于是将“衢州.君悦东方”小区楼盘第4幢3单元1401号商品房用于抵债,故王根忠应举证证明债务抵偿事实的存在,或者举证证明其向华军提供过借款,但王根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是进行隐瞒。衢州仲裁委员会凭借一份收款收据及两份预售发票就认定王根忠支付过购房款,太过草率,侵害了众鑫公司的利益。三、王根忠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首先从收款收据形成时间分析,2011年12月8日形成的收款收据能开出2012年5月11日的215400元的发票金额,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四次王根忠、姜慧琴的签名,笔迹各不相同,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合同存在伪造、变造嫌疑。四、众鑫公司2012年8月9日裁定破产,管理人接管众鑫公司之后,众鑫公司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存在内外串通,谋取不法利益的嫌疑。五、从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性质分析,由王根忠举证证明支付过购房款比众鑫公司举证证明没有收到过购房款容易得多。为此,申请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15)衢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王根忠、姜慧琴答辩称:(2015)衢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8月、2011年10月和2011年12月8日分别向申请人支付300000元、300000元和118000元共计718000元的购房款,申请人也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1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215400元和5026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售)》,且已于2012年5月11日在衢江区房管处将涉案房产进行备案和预登记。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的是购房款,被申请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军之间并不存在借款。被申请人向华军交付购房款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收款收据和正式票据,至于房款是否入账,此系申请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房款未能入账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众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来访人员登记表(共11页)、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非于2015年5月8日收到的事实。2、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购房款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显示的是应收账款,被申请人实际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申请人王根忠、姜慧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购房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购房款项的支付情况。3、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事实。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程序性撤销事由;证据2,被申请人认为审计报告是审计部门根据申请人公司财务现状作出的,不能由此确认被申请人未支付购房款。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开具票据并不意味着已经收到钱;证据3,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另一方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申请人众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正是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申请人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指的是仲裁裁决书送达时填写的日期与实际送达日期存在偏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虽然属于仲裁的程序性工作,但该事项并未实质地影响仲裁裁决的认定,且其系发生于仲裁裁决作出以后,故非本案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事由。对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对相应证据进行了隐瞒,但申请人仅凭自身的陈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众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衢州仲裁委员会(2015)衢仲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