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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长荣与缪建民、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荣,缪建民,胡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73号原告:胡长荣。被告:缪建民。被告:胡小平。原告胡长荣与被告缪建民、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缪建民、胡小平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建民、胡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荣诉称:被告缪建民、胡小平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资金,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由两被告亲笔书写借款协议书交给原告。两被告以自家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2010年12月10日向两被告支付39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2000元,另有1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房屋抵押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及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将房子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缪建民、胡小平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缪建民、胡小平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均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但因原告与两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建民与被告胡小平于1997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胡长荣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月息2.5%,借款一次性付清(现金支付),利息为每月9日支付;借款以缪建民、胡小平的房屋抵押担保;担保时间自2010年12月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为一年)。如不按期还款,胡长荣有权将此房出售或委托拍卖,不受干涉。原、被告在同日签订了一份处理房产事宜的委托合同并进行公证,但未就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其中向缪建民汇款192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胡长荣与被告缪建民、胡小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建民、胡小平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将房屋事宜委托给原告办理并办理了委托公证,而借款协议书又已载明借款系现金支付,可认定借款协议已履行。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陈述向被告支付借款39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9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月息为2.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低于借款协议约定,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协议载明“抵押时间从2010年12月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甲方不按期还款”,可推定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缪建民与被告胡小平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笔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建民、胡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长荣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0元,由原告胡长荣负担330元,被告缪建民、胡小平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京洲代理审判员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