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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吴秀芬,黄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0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胡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吴秀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小荣,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郑裕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秀芬。被执行人黄春光。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吴秀芬、黄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的房产(产权证号:第××号)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3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执行人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吴秀芬、黄春光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详见判决书)。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吴秀芬、黄春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各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006619,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瑞安支行),本院于另案裁定查封并移送拍卖;其余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记录;3、被执行人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浙C×××××的揽胜牌机动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查封,但未见实物。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瑞安市瑞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盛锐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旋律电子有限公司、吴秀芬、黄春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0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孙子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