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阮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1291号原告:阮某,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铜陵旋力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杨东青,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阮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0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诉称:其与鲍某甲于××××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4日生下女儿鲍某乙。因男方家庭成员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让生育女儿的自己进家门。鲍某甲没有尽到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在月子期间,其未探望过一次,也没有给过孩子的营养费,自孩子出生后,双方一直分居,因被告家庭不接受,孩子一直生活在自己母亲家,三年的分居,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1、判决与被告鲍某甲离婚;2、婚生女鲍某乙由原告抚养,鲍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鲍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鲍某甲辩称:原告所称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生育后将女儿带某,自己多次上门接其回家遭其拒绝。2、原告与自己结婚动机不纯,以各种理由索要财礼,被告多方举债满足其要求,并产生大量债务。3、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试图努力维系夫妻感情,但遭到原告拒绝,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准备阶段给原告的彩礼钱105340元(含戒指款2340元)。4、原、被告结婚后,为共同生活举债58000元,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要求原告分担一半。5、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鲍某乙的意见,但被告现无工作,参照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同意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经人介绍与鲍某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矛盾较深,婚生女出生后,阮某携女一度居住在其父母家。2013年11月份,原告阮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8日,阮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鲍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阮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3)狮民一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阮某与鲍某甲结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阮某坚持要与被告离婚,鲍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鲍某甲主张阮某归还彩礼10534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阮某虽对鲍某甲给付彩礼之事予以认可,但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部分证人证言系鲍某甲���亲属,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查,鲍某甲给付阮某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彩礼给付后,双方已按法定程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鲍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鲍某甲要求阮某返还彩礼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鲍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8000元,并提供了三张借条。阮某认为,该借款出借人均系鲍某甲姐姐、姐夫,其内容不真实。经查,鲍某甲单方出具两张借条共计48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元月6日、2013年元月10日,虽发生鲍某甲与阮某登记结婚后,但同时发生在其与阮某按照民间习俗筹办婚礼期间,且与证人张某给付彩礼的内容相符,不排除其上述借款用于给付彩礼之用,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务。另鲍某甲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10000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某生孩子前期,虽出借人为鲍某甲亲属,但鲍某甲从筹办婚礼到生孩子短期内为生活所需借款,符合生活经验原则,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阮某主张抚养婚生女鲍某乙的要求,被告鲍某甲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但阮某主张鲍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1500元的抚育费,庭审中虽调整为每月600元,但其未提供鲍某甲月工资收入证明,故结合鲍某甲本人现状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铜陵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鲍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阮某抚养,鲍某甲自本案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鲍某乙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鲍某甲负责归还,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鲍某甲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