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徐红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红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0307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钟学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徐红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原告成为保利上河雅苑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于2008年9月10日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管理费0.8元。业主于每月5日前缴纳以上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购买了保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河雅苑南里9-2-6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8.94平方米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该房屋交付后被告成为该小区业主。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行使相应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拖欠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75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363.4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西侧保利上河雅苑南里9-2-6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8.94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保利上河雅苑南里内房屋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等机电设施,每月每平方米交纳0.8元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0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填写确认书一份:“徐红文作为上河雅苑南里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上河雅苑南里9号楼2门604单元。购房人签字:徐红文。”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8753.5元未能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各种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保利上河雅苑小区业主为原告填写确认书,认可原告与保利(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故《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753.5元、违约金236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文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753.5元。二、被告徐红文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363.4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11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