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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国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国飞。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国飞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被害人王某的租房,采用暴力破门锁进入户内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王某床边椅子上裤子口袋内人民币61元。2.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姜国飞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公馆工人宿舍,采用钻窗入户内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房间,窃取一旅行箱内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国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国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国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国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国飞退赔被害人王xx损失人民币61元;退赔被害人赵xx损失人民币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