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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仁贵诉被告李玉川、杨其、陶燕、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贵,李玉川,杨其,陶燕,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张仁贵,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宗,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川,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其,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陶燕,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龙柏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其。原告张仁贵诉被告李玉川、杨其、陶燕、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泰劳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宗,被告杨其、陶燕、众鑫泰劳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贵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因其经营的众鑫泰劳务公司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各一张,承诺书由被告李玉川、杨其和众鑫泰劳务公司签字或盖章。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陶燕转账10万元,另外的10万元以现金方式进行了支付,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即在2015年5月5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李玉川和杨其系借款人,众鑫泰劳务公司系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陶燕与杨其系夫妻关系,四被告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川未到庭,未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其及众鑫泰劳务公司辩称:1.对借条及承诺书中杨其及众鑫泰劳务公司签章的真实性、被告杨其和李玉川向原告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2.借款系个人行为,借款并未转至公司账户上,债务与众鑫泰劳务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陶燕辩称:对案涉借款中有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陶燕账户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其与陶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仁贵20万元,此款用于公司。同日,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到期归还20万元。众鑫泰劳务公司对承诺书进行了签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玉川和杨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后,由于被告李玉川和杨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前述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玉川和杨其继续偿还该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川和杨其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审查的范围为准,即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2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陶燕与杨其系夫妻关系,杨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陶燕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以众鑫泰劳务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但该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众鑫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川、杨其、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仁贵偿还借款20万元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李玉川、杨其、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