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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孙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成海燕,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唐某甲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2010年4月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姻盲目草率,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遂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2013年,我向贵院起诉,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我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2、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3、袁某某(孙某甲之嫂)出具的证明。4、孙某乙(孙某甲之姐)出具的证明。5、唐某乙写给本院的便函。6、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欲证实夫妻关系不好,夫妻于2010年10月,分居已有五年之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唐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加之我现在右腿有伤,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甲、孙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武警8740部队医院入院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欲证实自己于2015年3月23日右小腿摔伤,现在还未痊愈。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唐某乙,2010年4月6日在南充市嘉陵区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唐某丙。2010年10月,原告孙某甲将唐某乙擅自带回老家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某某镇某某村,夫妻遂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0月,原告孙某甲将唐某乙擅自带回老家陕西省咸阳市彬县某某镇某某村,夫妻遂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2013年10月23日,原告孙某甲起诉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孙某甲又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又分居已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孙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唐某乙一直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子唐某丙一直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如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孙某甲抚养唐某乙、被告唐某甲抚养唐某丙为宜。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孙某甲将自己用于建房的5万元拿走,要求其归还,但未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孙某甲将自己用于建房的5万元拿走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婚生子唐某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