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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照驾驶渝BE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文某某,从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往东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10线篆塘镇玛钢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左侧翻,造成搭乘人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事发地前方70米处,因身上有擦伤被民警发现盘问时,主动交待其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有自首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渝公鉴(乙醇)(2015)0668号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处警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证明;证人何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