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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彭群英与柯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群英,柯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57号原告彭群英,私营业主。被告柯昌志,退休干部。原告彭群英诉被告柯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群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群英诉称:我的朋友陈敬红与被告柯昌志系同事关系,经陈敬红介绍,2013年12月11日被告柯昌志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当日我依约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但被告此后既没有还本也没有依约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昌志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借款期间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原告彭群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柯昌志向原告彭群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证据二:手机银行汇款截图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1日通过冯琼向柯昌志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柯昌志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柯昌志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经审核,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群英的朋友陈敬红与被告柯昌志系同事关系,经陈敬红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12月11日被告柯昌志找原告彭群英借钱,并许诺借款月利率按2.5%付息。由于原告当时手头没有现钞,原告彭群英遂让好姐妹冯琼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柯昌志在招商银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事后原告彭群英已偿还冯琼)。被告柯昌志收款后向原告彭群英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彭群英同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5%,按月提前支付利息,即每月2500元。如果推迟一天付息,每天按加收500元处罚。”2013年12月12日陈敬红在该借条上署名证明人并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因故未付。原告因索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偿付借款期间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昌志向原告彭群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且该条据与网银汇款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款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昌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群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偿付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并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0元,由被告柯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劲松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