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亳州市涡阳县,现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元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元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啸飞、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皖S×××××小型越野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沿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与芍花路交叉口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在持有的B1型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越野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沿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路与芍花路交叉口1公里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人邓某供述、证人证言、查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持有的B1型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