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方某甲邀约张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遭到拒绝后,强行将李某挟持到茗山乡杨桥水库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李某偿还债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打电话邀约张某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张某表示同意。而后,张某赶到陈贵镇与被告人方某甲会合。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与张某、彭某等人在陈贵镇矿山村陈四印湾附近将李某乘坐的车辆拦停,再次向李某催还欠款,遭到拒绝,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将李某乘坐汽车的轮胎杀破并将被害人李某右腿杀伤后,又强行将李某挟持到茗山乡杨桥水库等地,采取殴打等手段,逼迫李某偿还欠款。当晚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等人将李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彭某、项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方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为索讨债务,伙同他人实施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4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青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