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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成金、王某某与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李检金、张正鸿、唐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李俭金,张正鸿,唐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成金,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系王某某之父。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恩键,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仁县,系扈德福之妻。被告扈炜炜,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扈德福、曹恩键之子。被告扈明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系扈德福、曹恩键之女。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俭金,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正鸿,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唐飞,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彭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付永,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成金、王某某诉被告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李检金、张正鸿、唐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金、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军、被告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被告李检金、被告唐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金、王某某诉称:2014年2月23日,扈德福驾驶车辆与被告李检金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扈德福所驾车上的乘车人杨某某、王秋凤、王松松死亡,王成金、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扈德福承担主要责任;李俭金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王秋凤、王松、王成金、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王成金、王某某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出院;王成金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经鉴定:王成金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唐飞为原告垫付了54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食宿费用、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73832元,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5478元,王成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254025元,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人民币8032.4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1367.45元。请求判决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赔偿,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恩键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说我方在继承扈德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继承了扈德福的什么财产。我方亲属扈德福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我方属于受害者,原告方应该赔偿我方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我方收到500元的有偿服务费,但未举证证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希望法庭根据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李检金辩称:原告的举证需要补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我只承担30%的事故责任。扈德福虽然死亡,如果有遗产,需要由其遗产进行赔偿;扈德福的家属明确表示要起诉要求赔偿扈德福死亡的相关费用就说明其家属没有放弃继承,所以对于扈德福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由其遗产进行赔偿;唐飞是实际车主,我是唐飞雇佣的人员,赔偿主体应该是唐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证据证明,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唐飞辩称:贵E166**号货车已由张正鸿卖给我。李俭金是我请的驾驶员,该车是我在实际管理、使用、收益和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我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里面,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合;案发后我总的垫付了6万元的丧葬费,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里面扣减出来。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0%。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过有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对保险公司10%的绝对免赔意见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E16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2日。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7万元,1万元垫付在医院作为医疗费,6万元是支付在交警队的,要求在我公司应赔数额内扣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投保人不认可签字,我公司就不再理赔;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处理相关事宜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里面,系重复计算;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根据实际天数计算;伤残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的伤残赔偿系数不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支持;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王成金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进行佐证,要求补强证据由法院核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酌情考虑。我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免赔事项;次要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精神抚慰金请求是否过高?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包含在丧葬费里面?3、受害人扈德福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李检金与唐飞,谁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扈德福驾驶贵EY2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关岭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21时50分,其行至关兴公路55KM十800M(小地名;贞丰岩脚寨隧道)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横滑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后,贵EY21**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对向行驶的贵E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俭金)相撞,造成贵EY2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扈德福及乘车人杨某某、王秋凤、王松松死亡,王成金、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扈德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俭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王成金、王某某、王秋凤、王松松无责任。事发后,王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共8天)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792.45元。王成金于2014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29日(共94天)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5406.98元。王成金于2014年8月19日定残,鉴定意见为:1、其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2、其骨盆骨折属于十级伤残;3、其面部瘫痕属于十级伤残。贵E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由原车主张正鸿卖给唐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唐飞已为原告垫付54000元;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受害人杨某某系王成金之妻,受害人王秋凤系杨某某与王成金之女,受害人王松松系杨某某与王成金之子。原告王某某生于2006年12月26日,系被害人杨某某与王成金之女;陈秀英生于1957年4月26日,其共有子女3人,王成金系其长子。曹恩键、扈德福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其子扈炜炜生于2006年8月27日,其女扈明琦生于2011年1月8日。扈德福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共母吴登芬生于1945年12月21日。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笔误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唐飞系贵E1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正鸿虽系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卖给唐飞,故张正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检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扈德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李检金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后者体积大、质量重,具有明显的道路运行优势,应对运行风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唐飞(李检金的雇主)承担45%的赔偿责任。唐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代为赔偿。根据王成金、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赔偿12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是客观存在的费用,未包含在丧葬费中,应单独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三人死亡,精神损害严重,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5万元。根据王成金的伤残等级,其误工费应计算94天即8084元。因事故责任人扈德福也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继承人仅在继承扈德福遗产的范围内对扈德福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扈德福的继承人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继承扈德福遗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恩键、扈炜炜、扈明琦继承了扈德福的遗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检金系唐飞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唐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交强险对4人各赔偿3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杨某某、王秋凤、王松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成金、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199.43元(4792.45元+195406.98元)。2、误工费8084元。3、护理费9384元(王某某736元+王成金8648)。4、交通费12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元(王某某240元+王成金2820)。6、残疾赔偿金10759.32元。7、丧葬费57792.06元(19264.02元×3)。8、被抚养人生活费73827元(王某某25478元+16116元=41594元、陈秀英32233元)。9、死亡赔偿金326040元(108680元×3)。10、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酌情赔偿6000元。11、鉴定费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12项共计747045.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15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55545.81元,由被告唐飞赔偿45%,即294995.61元。唐飞的赔偿义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代为赔偿,即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294995.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成金、王某某经济损失386495.61元(含被告唐飞垫付的5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成金、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成金承担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曾孔昌审判员  于金龙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政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