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开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潘二龙与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二龙,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潘二龙。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号、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二龙与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兑现工人工资,并非恶意拖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尚有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未发。故原告向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38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80元/月3.5=1533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邮缘明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二龙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1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