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更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5号罗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5号罪犯罗城,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2日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罗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罗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