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万利某某有限公司,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财保22号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者:陈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系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秦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浙江万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浙江万利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因租赁费产生纠纷,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3729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其名下价值956700元宝马牌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宁某某福海建筑物资租赁站为防止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转移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实现,申请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万利某某有限公司、万利某某有限公司西宁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83729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