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杨×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杨×1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商业街张×(女,4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经营的平价服装超市内讨要欠款,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杨×1抓挠张×脸部,致张×后退并坐倒在地上,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1于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1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2、白×、曲×、苏×、石×、王×、杨×3、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1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