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静文与任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文,任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文,女,1975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任建成,男,系上诉人李静文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静华,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静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李静文委托代理人任建成、王彩玲,被上诉人任静华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理查明,原告李静文系被告任静华的嫂子。201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任建成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现金10万元”[二审注:欠条原文为“今欠现金拾万元正(整).100000.00元”],该借(欠)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丈夫任建成偿还借款6万元,2012年6月13日偿还4万元。借款还清后,被告未将欠条收回。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静华向原告李静文丈夫任建成借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已向原告丈夫任建成偿还,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静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静文负担。一审宣判后,李静文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任静华曾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23日分别向上诉人李静文借款各10万元,用于购房和经营毛线店生意,其中2010年11月23日借款10万元从未偿还。任静华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证人提供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实其已经将本案诉争借款全部还清。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上述具有重大瑕疵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任静华偿还上诉人李静文借款1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任静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李静文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静文提交的任建成宁夏银行个人存取款凭证和任静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任静华亦不予认可,不属于民事诉讼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任静华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静文主张曾于2009年9月和2010年11月23日给被上诉人任静华借款各10万元,分别用于购房和经营毛线店生意。其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任静华因购房所借10万元已经偿还。对于李静文主张的2010年11月23日借款即本案所涉借款10万元,由于任静华出具的欠条上仅记载“今欠现金拾万元正(整).100000.00元”,没有写明借��的具体用途,任静华除了承认曾向任建成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已经偿还外,否认还向任建成、李静文夫妇借过本案所涉借款,在此情况下李静文应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任静华经营毛线店生意所借,与上述购房借款10万元分属于不同的借款。但李静文、任建成没有举证证实此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任建成、任静华的母亲邹某、姐姐任某、哥哥任某甲和任某乙到庭证实,任静华曾因购房向任建成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任静华曾出具了两次借条。上述证人与任建成和任静华均系直系亲属,无据证实与任建成夫妇以及任静华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结合任静华和任建成的电话录音,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静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静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