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文昆与杨洪、史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昆,杨洪,史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815号原告刘文昆,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晓霞,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昆与被告杨洪、史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昆及委托代理人吴良金,被告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7月15日,被告杨洪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同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杨洪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杨洪重新出具借条对尚欠的1100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履行偿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洪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页,拟证明部分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洪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洪辩称:借款属实,对应偿还1100000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洪未举证。被告史晓霞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洪与被告史晓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4日至7月15日,被告杨洪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同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杨洪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杨洪重新出具借款1100000元的借条交与原告持有(被告杨洪已收回原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因被告杨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文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杨洪偿还借款11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杨洪与被告史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请求判令被告史晓霞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史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文昆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杨洪、史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