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琳琳、陈永迪等与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琳琳,陈永迪,陈某,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黄琳琳。原告:陈永迪。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黄琳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代表人:温奕胜。委托代理人:杨羽、潘以强。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与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以下简称“南山居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德余,被告南山居民组代表人温奕胜的委托代理人杨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诉称,原告黄琳琳与原告陈永迪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是原告黄琳琳与原告陈永迪的婚生女。原告陈永迪是招婿到原告黄琳琳家中,故原告陈永迪、陈某将户口在2014年1月24日从递铺街道三友社区迁到被告处。被告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用,被告在确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以原告黄琳琳已结婚系结婚妇女,以原告陈永迪、陈某原户籍不在被告处为由,未将三原告列入分配对象。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8日以人均4000元、4000元、25000元、30800元,合计人均63800元,进行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三原告在被告未将其列入分配对象后曾多次到递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解决纠纷,该纠纷经递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调解未果。综上,原告黄琳琳自出生将户口申报在被告处,原告陈永迪、陈某系正常的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到被告处的,现三原告均居住在关系社区南山居民组处并取得了递铺街道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为此,三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其他成员的平等权利。被告未将三原告列入分配对象,显然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91400元;2.被告承担本���诉讼费。被告南山居民组辩称,一、本案原告有三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应予以驳回;二、本案中三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中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两笔系6%留用地利息款,并非承包地被征收后的款项,另两笔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8日的款项并非承包地而是被告处屋前屋后零星土地被征收,而非承包地被征收,故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也应予驳回;三、原告陈永迪、陈某原系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的村民,在该处取得了股权证并享有土地征收利益,现又要享受被告处土地征收利益,显失公平;四、被告不认可原告陈永迪、陈某在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户口迁入时未征得被告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户口簿、结婚证、股权证、分配方案、证明等证据。被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股权情况登记表、三友社区享受情况、股份合作改革实施方案和资料汇编、南山组户主会议记录、长乐社区土地分配表、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水田征用款分配表、证明等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琳琳自出生起户口即在被告南山居民组处,2011年3月18日,原告黄琳琳与陈永迪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生育婚生女陈某,2014年1月24日,原告陈永迪、陈某将户籍迁入被告南山居民组处。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8日被告四次向其村民发放款项,均未向三原告发放。三原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是否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本案所涉款项的来源及三原告是否应分得其诉请款项。原告认为,三原告的股权证系由被告所在的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颁发,是长乐社区根据我县关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的文件规定,进行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改革,并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后形成股东名册、确定股东份额,并颁发股权证给各股东,三原告具有长乐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并享有全额股份,应认为三原告具有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南山居民组四次分配给村民共计63800元均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即使如被告所说被征收土地系屋前屋后零星土地,这些土地也是被告处的集体土地,三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一并享有分配款。被告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股权证由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颁发,该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告并无关系,其所确认的股东资格不能体现三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资格,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所诉请款项均非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四笔款项中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发放的人均4000元的款项系被告分配6%留用地款项上一年度的利息款,该款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不是法院受理范围;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8日发放的款项系2013年被告处各家各户屋前屋后零星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并非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也非法院受理范围。原告黄琳琳未参与分配系经被告处户主会议决定,而原告陈永迪、陈某未获分配因该二原告原系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已经获得该社区的股东资格并已享受该社区承包地征收后的分配利益,根据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制改革方案的规定,原告陈永迪、陈某的情形不符合长乐社区经济合作社股份的获得条件。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各地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被告以其与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系两级集体经济组织,长乐社区的股份改革结果与被告无关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黄琳琳自出生户口即在被告处,在长乐社区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时确认���有被告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享有全额股份,应认为原告黄琳琳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永迪、陈某原系递铺街道三友社区村民,于2014年1月2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在2014年9月17日长乐社区颁发股权证时,二原告拥有长乐社区股东资格。同时,根据被告的举证,二原告原户籍所在的三友社区也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并形成了股东名册,二原告系三友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而且,原告提供的由三友社区戚家边一组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在2015年1月原告陈永迪、陈某分配到该村民小组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人均5000元。可见,二原告不仅具有三友社区的股东身份,且已经实际享受了该处的集体经济利益,不应再获得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一、三原告��诉请的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发放的人均4000元的款项确系被告处6%留用地款项的利息款,因该款并非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而是村民小组经营集体财产所得的收益,该收益的使用涉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应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法定程序讨论决定方可处理,此系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利,不应由法院予以干涉,不是法院受理范围,故三原告对该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7月16日30800元和2015年8月8日人均25000元的款项来源均是2013年被告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但是被告南山居民组认为被告处的承包地已于2003年-2006年间被征用完毕,2013年被征用土地系被告处村民屋前屋后等零星土地,即承包地被征用后,各村民开垦荒山、屋边零星地块用以经营种植的土地,被告以此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被征土地不论是否承包给村民,其性质均系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亦应归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三、三原告所诉请的2015年7月16日的30800元款项并非人均分配,该款发放标准是以2006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为基础计算。2006年被告处以家庭户为单位,该户实际被征收土地若超人均0.7亩,按人均0.7亩的标准支付款项,多余款项收归集体;若人均不到0.7亩,按实际被征土地支付款项。而后在2015年7月16日被告再一次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将2006年已获补偿但人均不足0.7亩的家庭户,补偿款补足到按人均0.7亩的标准发放。本案中黄琳琳家庭户2006年户籍在册人口为四人,分别为黄琳琳本人、其父母、其妹,当年均已按人均0.607亩获得补偿款。2015年7月,被告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原告黄琳琳不参与2015年分配,故2015年7���16日的分配中,原告黄琳琳家庭户得到的款项为[(0.7-0.607)*3+0.6(每家庭户宅基地)=0.879(实际分配时按0.88)]*44000元/亩=38720元。2015年8月8日的款项是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按上述计算标准补足各家庭户补偿款后,将剩余款项按人均2500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本案上文已经论证原告陈永迪、陈某不具有被告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并非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琳琳具有被告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资格,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时,原告黄琳琳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黄琳琳应获得的补偿款为(0.7-0.607)*44000元/亩+25000元=29092元。���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支付原告黄琳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9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6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琳琳、陈永迪、陈某负担1740元,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南山居民组负担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