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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恢字第0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张步晓,陈三云,林小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恢字第00019-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黄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法定代表人范丽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建海。被执行人卢爱芬。被执行人张步晓。被执行人陈三云。被执行人林小和,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海、卢爱芬、张步晓、陈三云、林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5992300.56元,并偿付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620202.8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992300.56元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6850元;三、被告郑建海、卢爱芬对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海、卢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步晓、陈三云名下的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0、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2、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5、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5、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6、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7、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8、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9、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60、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下沉式广场128十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45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及被告林小和名下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46、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45两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349.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59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4794元,由被告常熟市鼎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744元,余款50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步晓、陈三云名下有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1号楼-110、-112、-115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5幢2055-2060室,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下沉式广场128室房地产共10套;被执行人林小和名下有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1045、1046室房地产2套,经本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人明确不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05万元接受抵债,也不要求变卖;被执行人郑建海、卢爱芬、张步晓、陈三云、林小和名下位于常熟市阜湖路45号(城市之光)、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商海住宅区的房地产(非本案抵押房地产)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且经多家法院查封,对本案申请人无处分利益;被执行人郑建海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初次登记于2002年8月,已无实际处分价值。此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7294454.4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园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乐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