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即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国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国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即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烟青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闫合先,经理。被执行人刘国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国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9220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瑞亮审 判 员  于周旭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 超